“责令限期拆除”应视为行政处罚决定

 

有几句话不吐不快。在责令限期拆除,究竟是行政处罚行为还是行政命令或是行政强制的分歧中,我坚定的认为,在当下,它应该归为行政处罚。不得不指出的是,在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性质上,持命令说和行政强制行为说的学者,或多或少与地方政府存在着一些关联。亲地方政府法律业务的人士,甚至提出了连法定的诉讼期都不要有的观点,提出了程序违法不要紧只要不实体赔偿就可以的观点。这些观点背后实质就是为了规避所有的程序,使得我们的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可以无限的扩大和任意实施。这些观点现实的影响了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的状态。但这,难道就是对的吗?
我们不能忽略的是,立法在行政处罚的规制上明显优于行政强制和行政命令,给予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更多的保护和救济。而在这种几种学说争论的背后,实质上就是责令限期拆除以及强制拆除行为,是否要纳入严格的程序规制,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。站在更高维度的新时代法治思想来看,对于行政行为进行规制,给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保护,已然成为顶层设计层面确定性的结论。那么,在这样的一个问题上,换一种通行的语言方式:选择何种观点,无疑就是拷问核心意识和检验法治思维的节点!

关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法律性质的法理辨析及论证

一、法律定性的核心争议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》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,在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三种典型观点:行政处罚说、行政命令说及行政强制说。本代理人经审慎研究认为,该行政行为应当严格界定为行政处罚,具体论证如下:

二、行政处罚属性的规范证成
(一)法律要件的充分契合
1. 制裁性特征显著
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将"限期拆除"条款置于"法律责任"章节,其立法本意即在于通过拆除违法建筑这一具有强制力的手段,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法律制裁。该行为直接导致相对人既有财物的灭失,即便由相对人自行拆除,仍需承担额外的人力、物力损耗,实质上构成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。

2. 程序要件的法定性
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第八十三条的明文规定,将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归于行政处罚。此规定下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与《行政规划法》设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完全吻合,彰显其作为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。

(二)规范体系的印证支撑
1. 特别法的明确界定
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》(2023年)已将"责令限期拆除"列为法定行政处罚种类,这一最新立法动态昭示着行政处罚说在特定法律领域的正式确立,为同类行为的法律定性提供示范性指引。

2. 司法判例的体系确认
最高人民法院通过(2020)最高法行申10274号等系列判例,明确将限期拆除决定纳入行政处罚范畴予以司法审查。更值得注意的是,最高院《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》将"责令限期拆除"归类于行政处罚二级案由之下,形成司法实务中的规范适用体系。

三、其他学说的法理辨析
(一)行政命令说的逻辑悖论
主张该说的核心论据在于认为限期拆除仅具恢复原状功能,但此观点存在三重法理矛盾:其一,违法建筑在被有权机关确认前仍受"合法推定"原则保护;其二,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已将类似行为(如责令停产停业)明确定性为行政处罚;其三,国务院法制办的答复性文件既无法律解释效力,亦与现行司法审查标准相悖。

(二)行政强制说的规范冲突
若采行政强制说,将导致《行政强制法》与《行政处罚法》的程序规制出现体系冲突。现行法律框架下,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生效行政决定为前提,而限期拆除决定本身具有独立性法律效力,此特征恰与行政处罚的处分性本质相契合。

四、法治维度的价值考量
在行政执法权下沉的改革背景下,街道办行使限期拆除权必须严格遵循行政处罚的程序规范。若脱离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,将导致:一方面减损相对人陈述申辩、听证等程序权利;另一方面架空《行政处罚法》修订新增的"减损权益"规制条款,与现代法治强调的正当程序原则产生根本冲突。

五、结论
从规范解释、司法实践到法治价值的多维审视,"责令限期拆除"的行政处罚属性已形成完整的论证闭环。坚持此法律定性,不仅是贯彻《行政处罚法》程序规制的必然要求,更是落实"将权力关进制度笼子"的法治思想的具体实践。在新时代法治政府建设的语境下,唯有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制,方能在行政执法效率与相对人权利保障之间达致价值平衡。

2025/02/26 13:5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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